近日,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請求變更公司登記所引發的案件。 原告徐某、被告施某原系夫妻關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施某與案外人共同出資設立某公司,施某持股比例90%。2017年10月,被告施某與被告朱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2017年11月,相關部門核準了該公司的股權變更等事宜,股東由施某變更為朱某。后某區人民法院判決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該判決生效后,原告據此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施某出資設立某公司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部分股權是否恢復登記至施某名下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原告具有訴的利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現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已生效判決確認無效,故朱某因該協議取得的某設計公司的股權應當予以返還。原告訴請要求將朱某名下涉案股權恢復登記至施某名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遂判令該設計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施某、朱某予以協助。 法官說法:《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關股東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訴請要求某設計公司辦理將朱某名下的股權恢復登記至施某名下的手續,符合《公司法》的規定。被告施某作為案涉股權恢復登記的對象,雖然不負有法律上的返還義務,但案件處理結果與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參與到訴訟中有利于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辦理,故原告要求其承擔協助義務,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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